云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云阳县县外动物及动物产品入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云阳县县外动物及动物产品入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一日
云阳县县外动物及动物产品
入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和传播,防止外疫入侵,保证我县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县外进入我县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外动物及动物产品入境管理工作由县畜牧局主管,各相关部门及乡镇予以协助;县畜牧行政综合执法大队负责县外动物及动物产品入境的监督执法工作,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人员具体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查、检疫、抽样、消毒和强制补免及隔离观察工作。
第四条
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期间由县人民政府在主要交通要道和码头设立陆上、水上临时检查消毒站。同时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按照《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分别在各乡镇常年设立1-2个动物检疫报检点。
(一)各临时检查消毒站和动物检疫报检点要完善检疫、抽样、消毒、扑杀、销毁、深埋处理等设备、设施,并实行值班制度。
(二)临时检查消毒站和动物检疫报检点的检疫人员必须严格按规定查证验物,认真检查消毒和详细登记,必要时依法采取抽样送检、隔离观察、补检、补免、重检等措施。
(三)县畜牧行政综合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及检查消毒站和检疫报检点的动物检疫人员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按照《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查阅、拍摄、封存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和其它有关物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四)在检查中所进行的消毒、抽样检测、补检、补免、重检、隔离观察、扑杀、销毁、深埋等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由物主承担。
第五条
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效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经营种畜禽的,还必须持有效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种畜禽合格证》。
第六条
物主必须主动向县内就近临时检查消毒站或动物检疫报检点申报,提供所经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来源和去向等情况,并接受检查、消毒和配合动物检疫员对有关情况进行登记。
第七条 对途经县境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禁止在境内中途卸车,出县境时应主动向临时检查消毒站或动物检疫报检点报检。
对故意中途卸车及出县境时不报验或故意绕行逃检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要严格隔离观察,经抽样检测合格后方能流动,同时对当事人按照《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引起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对入境转运或饲养的动物必须抽样检测相应重大动物疫病的抗体水平,对未经免疫或达不到相应抗体水平者,必须就地隔离补免,观察一个潜伏期(14-21天)后方可转运或饲养,同时应主动向目的地动物检疫报检点报检。
第九条 进入我县供及时屠宰的县外动物,物主应持检疫合格证明到屠宰场驻场动物检疫室报验,动物检疫员要将查验情况进行详细登记。
第十条
凡从市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引种前必须到县畜牧局和市农业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引种,引种到达目的地后先向县畜牧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报检,根据检疫需要,隔离观察15-30天,经检疫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对进入我县境内的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不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和向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申报的,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进入我县参展、参赛、表演的动物和实验动物,物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当地动物检疫报检点报验,动物检疫员应将查验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并及时向县畜牧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报告。
第十二条 禁止疫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入或途经我县境内。
检查发现来自疫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在检疫员的监督下立即退回或作隔离观察并抽样送检,其货主所持检疫合格证明视为无效证明。
对染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依法就地作扑杀、销毁、消毒、深埋等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在检查中发现无检疫合格证明、消毒证明、非疫区证明或证明过期、证物不符以及无免疫标识者,应依法补检、补免或重检,必要时需抽样检测和采取强制隔离观察等措施。
对非法买卖、伪造动物免疫标识的,依照《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涂改、伪造、转让检疫合格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动物检疫员在检查中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病时,应立即向县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和县畜牧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报告,并采取强制措施控制疑似动物或动物产品,作好应急处理。
第十四条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经营种畜禽的,以及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销售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种畜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拒绝、阻挠县畜牧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对动物防疫和检疫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云阳县县外动物及动物产品入境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