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人用性命换来十三万
2006年4月17日,对于重庆开县敦好镇的李光华家而言,是个不幸的日子。年初的时候,李光华很幸运的被福建省新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招聘为员工,从事锅炉工作,并有着较高的收入。一家人为此也感到特别的高兴,似乎也看到了希望。然而不幸很快降临在这个年富力强的年轻人身上。4月17日上午9时许,李光华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发生,造成其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得知李光华死亡的噩耗,他年轻的妻子张清哭得像个泪人。人死不能复生,还带着丧夫之痛的张清又开始就丈夫的工伤死亡保险待遇问题,与用工单位洽谈赔偿事宜。几经努力,终于在4月25日,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福建省新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一次性给付张清13万元,作为其丈夫李光华的工亡补偿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李光华母亲向一芬的抚恤金,由张清负责转付。同时,双方还达成协议,表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死者家属不再向用工单位提出任何要求。在达成调解协议时,李光华的堂兄李光建在场并在调解书上签字。
次日,张清与李光建及用工单位人员一起到邮政局,由用工单位人员将全部赔偿款13万元汇入李光富(李光华的亲哥)在开县邮政局敦好储蓄所开户的邮政储蓄账户上。因转账时用去手续费50元,实际汇到李光富账上的为129950元。
尸骨未寒婆媳反目成仇
随后,张清从福建返回开县敦好镇家中,为丈夫料理丧事。丈夫下葬后,就其13万元的赔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婆媳之间产生了矛盾。究竟该分几股账分取,每股账又该是多少。她们之间无法达成协议,尽管也有不少亲朋参与调解此事,但都不能解决问题,婆媳之间关系越来越恶化。在内部无法调解的情况下,张清和儿子东东一起将向一芬告上法庭,要求分割赔偿款。同时,他们在诉讼中,还将李光富列为第三人。因为,13万赔偿款是转到他的账户上的。
开县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张清之夫、原告东东之父、被告向一芬之子李光华因工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即上述三位权利人)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事故发生后,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被告从用工单位领取到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3万元,减去转账所用手续费50元,实际还有129950元。此笔赔偿款应由二原告及被告按相关规定享有。法院还查明,2005年度福建省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7146元。因此,参照此标准,本案中的以上三项费用分别应为:丧葬补助金8573元(17146元/年÷12月/年×6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5730元(17146元/年÷12月/年×60月);供养亲属抚恤金35697元(130000元-8573元-85730元)。在上述三项费用中,丧葬补助金已用于为死者李光华办理丧事,应从总额中减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5730元,应由二原告和被告三人平均分割。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因原告张清未举证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故其不应享有此项费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光华生前的工资标准,且用人单位又已一次性给付了供养亲属抚恤金,故由原告东东和被告向一芬同等比例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宜。
综上,法院判令原告张清应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8576.60元;原告东东应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8576.6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7848.50元;被告向一芬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8576.6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7484.50元。在邮政局转账时用去的50元手续费,应由三人平均分摊,从所得款项中扣除。原告张清、东东、被告向一芬所获的全部赔偿金均由用工单位直接转入第三人李光富的账户上,李光富实际管理并控制了此款,所以原、被告所分得的款项均应由李光富从转入的资金中予以给付。尽管李光富在庭上辩解称,原告张清为李光华办理丧事时从该赔偿款中支取了19500元,后又取现金10000元,被告向一芬治病用去1500元,并称张清曾将赔偿款转移过。但因李光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且原告又否认,故对这些说法不予采信。被告向一芬要求原告张清退出李光华生前的工资3200元,另外向一芬称张清曾两次从其手中拿走现金3570元,亦要求退还,其主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
最后,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原告张清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8560元;原告东东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6408.50元;被告向一芬分得46408.50元。以上三人所分得的款项,均由第三人李光富从因李光华死亡所获赔的款项中予以给付。
婆婆上诉欲独占抚恤金
一审宣判后,婆婆向一芬不服,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诉。她认为,李光华的死亡赔偿款13万元系她一人所有,儿媳乃至孙子都不应该参与分割。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就是李光华的死亡赔偿款是否系向一芬一人所有,被上诉人能否参与分割。
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可以确认的是,李光华死亡后,其妻子及李的堂兄均与上诉人家里就此进行了电话协商,并委托他们两人一起与公司进行交涉,要求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当时达成的调解协议包括两点,一点就是用工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一次性付给张清13万元,作为其丈夫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第二则是,属于李光华母亲向一芬的抚恤金,由张清负责转付给向一芬。即是说,调解书明确了13万元赔偿款的具体构成,不仅包括向一芬的抚恤金,还包括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而现在上诉人向一芬仅依据调解书第二条便认定整个13万元赔偿款均是其一人所有,显然是对整个协议内容的一种曲解。同时,张清作为死者的妻子,东东作为死者的儿子,依照法律规定均有权参与李光华死亡赔偿款的分割。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李光华的死亡赔偿款在上诉人向一芬与被上诉人张清、东东之间进行的分割是恰当的。上诉人称13万元赔偿款是自己一人所有,被上诉人不应分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可谓进入白热化状态,除了婆婆要独占外,管钱的李光富也开始“假打”。李光富上诉称,一审认定其管理并控制了李光华的死亡赔偿款与事实不符,自己实际持有的98500元系母亲向一芬一人所有,自己不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给付款项的义务。请求依法改判。
法院在调查中,李光富对“用工单位打款13万,除去50元的手续费,实际到账129950元”的事实,并不否认。但他称,4月29日为兄弟办丧事,支取了19500元;6月24日,家兄又取款10000元给张清,自己实际持有的只有98500元。他还表示,上述款项的支取、转存均系张清所为。但法庭查明,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由于账户密码及身份证均是李光富的,上述款项的支取实际上也应当受李光富的管理和控制,他对此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由于上述款项的支取涉及到案外人,法院认为不宜直接调解,上诉人李光富承担给付义务后,可另案诉讼。故一审认定李光富实际管理和控制了李光华的死亡款,并判令其承担给付款项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市二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故作出终审判决,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峡都市报记者 程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