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自诉转公诉”案件的规定上,存在着内涵模糊、标准不明的严重问题,从而使相关规定成为一些地方官员为维护所谓的权威而干预司法、打击报复的便利武器。
“自诉转公诉”还应加把锁
在安徽省灵璧县,一名居委会主任酒后骂了镇党委书记和派出所所长,最终被公安局以涉嫌侮辱罪立案。由于该主任是县人大代表,人大开了两次会,最终支持对该主任实施刑事拘留。目前,当地公安机关将该居委会主任列入网上追逃名单,而该主任一直在外躲藏,成为一名“在逃嫌疑人”(9月4日《新京报》)。
这是一个似曾相识的案件。近几年来,不断有“酒后骂领导”、“网上骂领导”和“短信骂领导”而被公安机关拘留、逮捕,最终以诽谤罪或侮辱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新闻报道。这类案件的共同“关键词”:一是“骂领导”,二是“领导很生气,后果很严重”,三是公安机关主动介入,由“自诉变公诉”。发生在安徽省灵璧县的这起“村官”骂“镇官”案件有一点特殊性,那就是公安机关采取措施经过县人大常委会的许可,似乎给公安机关立案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
对这起“村官骂镇官”被网上追逃案件,人们不禁要问:是地方公安机关在越位执法?还是滥用执法权力的违法行为?但笔者认为,在就事论事地进行批判和谴责之外,需要思考如何从健全完善法律制度入手,为“自诉转公诉”案件加把锁,从根本上铲除发生类似案件的土壤。
其实,公安机关将“骂领导”的侮辱罪或诽谤罪由“自诉转公诉”,也有自己的理由,而且与公众强烈质疑的理由一样,都来源于同一个刑法条文。这就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在一些地方公安机关看来,虽然侮辱罪和诽谤罪原则上都是“告诉的才处理”,多数属于自诉案件,但也不是绝对的,而当侮辱或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就不再是自诉案件,而应当转为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就有义务主动介入进行刑事追究。
不难看出,公安机关与公众分歧的关键是,侮辱或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标准如何把握?由谁来界定?尤其是当执法机关与当事人和公众出现明显的理解分歧时,由谁来进行裁决?也就是说,要不要设置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以“村官骂镇官”案为例,村官王涛的辱骂行为到底产生了多大的危害,该由谁说了算?被骂的镇党委书记说,王涛骂他,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如不处理,以后工作没法干了。县委书记也说,“今天你能骂镇党委书记,明天你就敢骂县委书记了”。公安局有关负责人则称,“影响很坏”是将王涛骂人案定为刑事案件的依据。难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仅凭县委书记和被骂镇党委书记的话就能认定?显然,权力在其中发挥了作用——其实这也是类似案件多发生在县级地方的重要原因。
纵观类似案件,我们不能发现,法律在“自诉转公诉”案件的规定上,存在着内涵模糊、标准不明的严重问题,从而使相关规定成为一些地方官员“维护权威”而干预司法、打击报复的便利武器。为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尽快对“自诉转公诉”条件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标准作出立法解释,同时增设当事人权利救济程序:要求公安机关在“自诉转公诉”时必须报请上级机关审查批准,或者赋予当事人单独就“自诉转公诉”而提起复议或上诉的权利,从而为“自诉转公诉”加把锁,更好地排除执法干扰,切实保护公民权利。
(作者系山东政法学院法学副教授李克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