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法·案情
25岁的陈某曾在沿海城市从事色情业,两年前,在被染上淋病后回到本地县城一家超市当起了营业员。
陈某外表漂亮,性格温和,在超市上班一年后,与同在超市当保安的小伙子张某谈起了恋爱。两人恋爱三个多月后便开始了同居。
同居两个多月后,张某感到下身不适,遂到医院检查,医生检查后告知:“得了淋病,而且已错过最佳治疗期间,要根治非常困难,并且将失去生育能力。”得到此消息,张某又惊又气,在对陈某的一再追问下,陈某终于道出了自己从事过卖淫并因此被染上性病的实情。一气之下,张某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要求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经公安机关组织法医对张某的淋病进行鉴定,结论为:重伤。
◆◆说法·争议
公安机关在受理此案后曾对本案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明知自己有性病发生性关系可以传染给他人,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且传染了性病,构成传播性病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明知自己有性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可以造成他人伤害,客观上她实施了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并给他人造成了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虽然明知自己有性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可以造成他人伤害,且也通过发生性关系给他人造成了伤害,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由于《刑法》对陈某这种行为并没有明文规定,所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在主观方面明知自己有性病发生性关系可以传染给他人仍然恣意为之,至少可以认为是对他人身体伤害的放任,这符合犯罪构成中关于间接故意的特征;在客观方面陈某的行为造成了他人身体健康的损害———对张某性器官的破坏并使其丧失了生育功能,且达到了重伤的程度,所以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法院最终判处陈某有期徒刑3年。
◆◆律师评析
(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精忠 廖 伟 律师)
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首先,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传播性病罪。我国《刑法》第360条对传播性病罪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陈某虽然曾做过卖淫女,但她传染性病给张某并不是在卖淫过程中,而是在停止卖淫后的恋爱过程中,张某与其同居并发生性行为当然不是嫖娼;陈某传染性病给张某是在二人恋爱过程中发生的。虽然传播了性病是一基本事实,但不符合传播性病罪的法定特征,因而不构成传播性病罪。
其次,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主观方面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且这种伤害行为达到一定程度(轻伤或者重伤)即构成故意伤害罪。从主观上看,陈某对他人身体伤害持放任态度,因为陈某明知有性病发生性关系易于传染给他人,且性病的高致病性给致病者身体带来一定伤害也是显而易见的,但陈某并没有采取任何可能防止伤害行为发生的任何措施(如待本人治愈后或戴安全套,或在发生性关系后告诉男友以便及早采取治疗措施),而是仍然恣意为之,因此可以认为是对他人身体伤害的放任,这符合犯罪构成中关于间接故意的特征;从客观方面看,陈某的行为造成了他人身体健康的损害达到了刑法规定的程度。身体健康的损害有常见的,也有不常见的;既有对人身外部组织的残缺和容貌的毁损,也包括对人体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减弱或者丧失正常的功能。我们常见的人身伤害是造成人身外部组织的残缺和容貌的毁损,但不能因此否认不常见的对人体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减弱或者丧失正常的功能这种人身损害就不是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