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各方如果达成了调解协议,他们往往会在协议中约定:“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就是这条约定,一般会使各方丧失再向对方赔偿的权利,因此,当需要写下这句话时,一定要慎之又慎。
◆◆说法案情
2003年3月19日19时,被告朱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原告鞠某正好骑自行车在朱某摩托车前方路边亦由南向北行驶。朱某采取措施不当,其摩托车冲上去与鞠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鞠某跌倒受伤。鞠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出院。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朱某负全部责任。2003年7月28日,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鞠某与朱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朱某于2003年8月5日前一次给鞠某各种费用6494.84元,同时约定: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协议签订后,朱某依约履行了义务。
2004年5月11日,鞠某施行二次手术,2004年12月2日,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鞠某伤残十级,并依照程序发出《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2005年11月29日,鞠某向法院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鞠某在《起诉书》中称:根据目前的伤情,自己已构成伤残,尽管经交警部门调解,我与朱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中并不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故请求法院判令朱某向我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原告鞠某、被告朱某于2003年7月28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了“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的约定,该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时间内,原告鞠某于2004年5月11日施行二次手术,但其亦未因对协议有异议而申请撤销协议。即便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但在超出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期限后,当事人已不可行使撤销权,协议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鞠某欲超出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朱某增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鞠某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律师评析
(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廖 伟 易兴学)
本案实质上涉及当事人对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的期限问题。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由于特殊事由,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在下列情况下是可以撤销的: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2、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3、显失公平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因此,我国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鞠某曾于2004年5月11日施行二次手术,其对自身伤情状况应当是知道的,但其在2005年5月11日前的一年内并未向法院申请撤销协议。即便将2004年12月2日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视为鞠某知道撤销事由,但其直至2005年12月2日前仍未向法院明确申请撤销原协议,故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过,撤销权消灭。因而,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次性处理结案”协议,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理由后的一年内可以申请撤销;如果没有申请撤销,则一次性处理包含了依法应当赔偿的所有项目,赔偿未涉部分视为当事人已经弃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