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法·案情
1998年7月10日,许某乘坐部队驾驶员方某驾驶的军车与户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许某受伤。事发后,许某于1998年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220元。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但是,交警部门一直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致使许某的医疗费用不能得到赔偿。在许某无数次的反映下,直到2004年4月20日,当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才送达许某,而此时,当初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扣押的肇事车早已报废。就在这期间,经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鉴定,许某双耳极度听觉障碍,左眼盲目4级,分别已构成5级、8级伤残。许某认为由于交警部门迟延履行职责,致使扣押的肇事车报废,不能给自己赔偿,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交警部门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9万余元。
◆◆说法·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是交警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处理事故现场,并将肇事车予以扣押,依法履行了部分职责。但是,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迟延履行职责5年零9个月才送达。在此期间,原告每年每月都到被告处要求处理,有时一月内数次找交警,总是得不到答复。据此,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赔偿。而原告所诉交警迟延履行职责给原告造成的民事索赔的损失,原告没有提起民事诉讼向肇事者主张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具体形成了多少损失,原告完全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救济,而肇事车的所有权是部队的,是另一法律关系,因而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8222元。
宣判后,双方均没提起上诉。
◆◆律师评析
(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险峰、高精忠)
一、本案系属行政赔偿案件,是国家赔偿案件中的一种。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必须是由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且两者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处理许某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其行为确属违法:本案事故发生是1998年7月10日,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2004年4月20日才送达许某,而依据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第10号令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最长期限不超过四十日应当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本案有关交警部门,竟迟延履行职责近6年!很显然,该交警部门的不作为行为系违法行为。同时,该交警部门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许某的合法权益,即许某的损失与交警的违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为,依照规定,交通责任认定是判定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责任有无、大小的法定依据,是交警部门对当事各方调解的依据,也是交通事故受害方主张民事赔偿的基本依据。具体到本案而言,许某如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依法享有的及时向肇事方提出民事赔偿的权利会面临障碍,甚至其请求可能会被驳回。而造成这种许某权利上的障碍正是由于交警部门迟迟不予作为。
二、关于本案国家赔偿的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是按照直接损失原则和限制赔偿原则来确定范围的。具体而言,系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并且该直接损失的大小、范围由法律加以限制。因此,许某要求交警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不予支持。因本案许某的受伤并不是交警的迟延履行职责行为造成的,故许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诉讼请求与交警迟延履行职责的行为无关,交警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而对于许某因要求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于该费用的发生系交警部门的不作为造成,因此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