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的传统美德。对于相助者而言,如果在见义勇为的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而又无法找到直接侵权人时,谁又应该对他(她)受到的侵害承担责任?本期的这个案例就给出了答案:受益人。只不过,受益人承担的不是赔偿责任,而是补偿责任。
◆◆说法·案情
2005年6月12日,从一广场路过的王某突然被一个十五六岁的少年拦住求助:“哥哥,有人要打我,可我并不认识他们,帮帮我!”少年刚说完,几个年轻人已凶神恶煞地冲到了王某和少年面前。
看到少年企求的目光,王某将其护在身后,然后义正词严正告这群人不要乱来。见王某阻止,这群人随即殴打王某并用刀将其捅伤后逃离。受伤的王某住院一月多后方痊愈出院,而那名姓张的孩子由于王某的保护未受到任何伤害。
事后,王某和少年的家人均向警方报案,但警方一直未抓获致王某受伤的凶手。
王某出院时,共花去了医药费用1万余元,在找不到凶手的情况下,他认为张某及其家人应该对自己的受伤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但遭拒绝,于是,他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受益人张某赔偿1万元。
◆◆说法·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为避免张某受到非法侵害挺身而出,使自己的健康受到了侵害,直接侵权人韩某逃逸应属不能确定侵权人,张某应依据民法规定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王某的行为,应当从法律上予以弘扬和鼓励,经济补偿应以80%为适当。据此作出判决:张某补偿王某8000元。
◆◆律师评析
(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 力 余 清)
见义勇为,源于《论语·为政》。孔子说:“见义不为,无勇也。”义,宜也,指应当做的事。
何以确认见义勇为?就其法律属性而言,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基本特征:首先,见义勇为的主体是没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其次,见义勇为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第三,主观方面是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的;第四,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时候,义无反顾的与危害行为进行斗争。
当今社会的确需要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的精神,同时,也应当在确认、取证及奖励机制上逐步完善。近几年,英雄难当,流血又流泪的故事不断发生:湖南打工仔王敏捉贼牺牲却难寻证人;广州市民谢斌驾车追擒飞车贼,飞车贼在慌乱中被撞死,是见义勇为还是交通事故引发争议;佛山蒋庭珍买菜途中为救铁道上玩耍的玩童,被撞身亡,获救玩童和家长事后不知去向,杳无音信,众多目击证人不愿作证。
为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的正当权益,北京市2000年就出台了见义勇为保护条例,至今依法确认见义勇为271例,市区县财政设立专项资金2496万元,接受社会捐款1000余万元。重庆市近日通过《重庆市鼓励见义勇为条例》规定,公民因见义勇为牺牲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将发给不低于20万的资金,荣获“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还可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等内容。从机制上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王某保护张某的行为,无疑是见义勇为的行为,其正当权益理应受到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法院审理此案所掌握的尺度是非常恰当的,同时需要说明的是:王某依然保留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