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相伴人类生活,给人们带来生活的愉悦,但是,酒类含有的大量酒精又给人体健康带来危害,这就需要饮酒人在相聚饮酒中对饮酒行为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否则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说法.案情
杨某是某高校保卫处干部,在平时工作中,与王某单位业务往来颇多,于是,2004年3月16日,为感谢王某在工作上对自己及其所在单位的支持,便邀约王某到一酒楼吃晚饭,并叫上了同事钟某、史某同往作陪。
酒桌上的气氛热烈融洽,酒席上,几人相互敬酒对饮,一个多小时后,4人共饮了两瓶白酒,王某醉倒在了酒桌上,而此时,杨某及两名同事也都醉意朦胧,意识不清。
严重醉酒的王某是被酒楼的服务员送往医院抢救的,但终因饮酒过量导致酒精中毒于第三日医治无效死亡。而就在王某入院的第二天,酒醒后的杨某及两名同事主动到医院看望王某,他们对头天晚上豪饮的行为后悔不已。
王某死后,其妻向法院提起起诉,诉称杨某、钟某、史某相邀丈夫饮酒,并在他们的力劝下醉倒,丈夫醉倒后,三被告不予救助,致其因酒精中毒抢救无效死亡,遂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
◆◆说法.结果
法院开庭审理时,三被告称,他们与原告之夫饮酒是朋友之间相互表示友好,并无恶意。在饮酒过程中,三被告也酒醉意识模糊,不是不予救助,是无能力救助,而且无法预料会产生如此严重后果。法律并没有有关饮酒致人损害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在饮酒中不节制酒量,导致酒精中毒后死亡,本人存在着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该案审理后,在法院法官的主持下已达成协议:由三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应予确认。
◆◆律师评析
(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险峰、高精忠)
本案是一起酗酒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不是酒醉后行为失控伤及他人,而是饮酒行为直接导致醉酒人酒精中毒后抢救无效死亡,故本案的要点是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对饮酒致人损害并无特殊规定,故本案在民法上属于一般侵权规则的范畴,从法理上讲,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本案中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来考量。被告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从其对伤(死)者生命健康权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来衡量。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的合理注意义务是以饮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系常识为判断的标准。
之所以说饮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系常识是因为:一方面
“无酒不成礼仪”,酒成了人类各种风俗礼仪活动必不可少的手段,另一方面“酒是穿肠毒药”。酒,它还有可能伤身败体,促成交通肇事,破坏社会秩序,祸及后代。任何一种酒无疑都含有酒精,而人们的饮酒习惯以及体质差异造成每个人的身体对酒精产生不同的反应,但饮酒过量会致人体健康受损乃至死亡应是一般人的常识。本案死者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酒精中毒,就是这一常识的最好例证。这种常识在具体纠纷中就构成当事人双方注意义务的主要内容。相聚饮酒的人应当互相尽到合理的事前预防事后救助的义务,饮酒人对自己的酒量及他人的酒量的控制义务包括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在饮酒而不醉时有劝阻他人及约束自己饮酒频率过快、一次饮酒数量过大的义务,在他人酒醉失控或酒醉人倒时有积极救助的义务。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与他人互相敬酒对饮的行为使他人陷于酒精中毒的危险之中,也可归之为在先行为,因在先行为负有积极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人消极不履行义务的,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同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这种注意义务是加害人能够意识到的。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饮喝下两瓶江口醇烈性白酒,酒醉后又无及时之互救,欠缺普通人的注意,应有重大过失,对因酒精中毒致死亡的发生应当是有责任的,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应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所以朋友聚会、办事应酬等活动中假耿直之名让同饮者“整几瓶”非但不是尊重对方的热情表现,反而可能是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