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法案情
张某家在重庆,2004年初,当他得知相邻的贵州省的高考录取分数线低于重庆时,遂起了将自己女儿送到贵州参加高考的念头,他女儿当年高中毕业。
2004年3月,张某与称可以办到此事的熟人李某口头约定:李某收取“招生费”12700元,为张某的女儿办好贵州省的户籍、取得参加贵州省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考生资格。若当年未考上,来年再交部分费用,可以再次参加考试。不久,李某按约收取了张某12700元“招生费”,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还在该收据上注明“办理贵州正常考生资格,如非学生本人原因未成,款全退”。
之后,李某通过在贵州省的关系,伪造了张某之女的贵州某地户籍(并将汉族改为苗族)、身份证及当地的学籍,从而使该女生在贵州省报名参加了2004年全国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但未能考取报考的学院。后来又通过李某联系,张某的女儿被贵州师大某教学点录取。
然而,张某以其女儿被录取的学校不理想而放弃入校就读,并要求李某退钱,李某认为自己已按约定为张某的女儿取得贵州省高考考生的资格,其女儿也在贵州省参加了高考,是其女儿自身的原因才未考取理想的学校,12700元已全部用于购买户籍、办理学籍及差旅费等,从而拒绝退还。为此,2004年12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退还12700元“招生费”。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且各自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但是他们明知“高考移民”行为属国家明令禁止的,其协议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故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据此判决如下: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12700元。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但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不当。依据相关法规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对李某非法所得的127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律师点评
(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 吴险峰 高精忠律师)
本案是高考学生家长张某串通“中介人”李某进行非法“高考移民”后,因学生被录取的学校不理想,而要求“中介人”李某返还“招生费”的新类型案件。该案中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1、本案张某与李某是否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张某想要其女儿到贵州省去参加全国高考,其目的主要是看到贵州省的录取分数线低于重庆市的录取线,想让其女儿考取一个好的大学,为此,他找到李某,要求李某为其女儿取得参加贵州省全国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考生资格,并支付12700元的费用。上述行为明显侵害了贵州籍所在地其他同类考生的利益,而之所以说侵害了贵州籍所在地其他同类考生的利益,是因为在现实教育资源情况下,各地所受的教育程度或者享受的教育资源明显具有差异,在此情况下,国家从公平原则出发,按照受教育程度的不同而采取了有区别的录取制度,如各地的录取分数线不相同。显然,低分数录取线的适用对象或者受益者应当是那些事实上受教育程度较低的学生。但张某为了个人利益,李某也为获取非法收益,而置国家招生政策和国家利益于不顾,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应认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2、实体处理
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由于李某与张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应属无效。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作了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因此,本案应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李某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