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唐某15岁的儿子小林,2003年7月6日下午,口服除草剂自杀。家人发现后,迅速将其送往当地县医院救治。
根据医院病历记录,小林入院时,神志清醒,双肺呼吸音粗糙,其他未见明显异常。医院诊断结论为:除草剂中毒,有机磷中毒。医院给予其清水洗胃、输液、抗感染、吸氧等治疗。7月8日上午,小林出现颈部变粗、皮下气肿等症状,县医院遂将其转入自己的指导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为:急性腹膜炎,上消化道穿孔,广泛性皮下气肿,行腹部探查术。手术后将小林转入胸外科,行双胸腔闭式引流术。但小林病情进一步加重,2003年7月9日晚7时抢救无效死亡。
小林死后,唐某认为,自己的儿子系这两家医院处置不当造成,应当为自己的儿子死亡承担责任,在与院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2004年初,唐某将两家医院告上法庭,要求两家医院共同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余元。
◆◆两次鉴定
该案一审期间,经县医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其中又认为县医院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指导医院负轻微责任。
县医院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法院委托,2004年12月15日,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1、县医院诊断治疗正确,医疗行为无过失。2、指导医院虽对患者抢救积极,但对患者所服毒物不清时,没有进一步组织会诊予以明确以采取相应对策,且剖腹探查欠慎重。另外,该院对该毒物中毒的预后认识不足,未能及时履行告知义务。3、目前重度百草枯中毒的抢救仍无特效措施,预后凶险,死亡率极高。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省医学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遂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指导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法院作出终审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的指导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2、县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3、两家医院各承担10%的医疗费及承担全部医疗事故鉴定和诉讼费用。
◆◆律师点评
(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廖 伟 易兴学)
本案中,经省医学会鉴定,县医院和其指导医院在对患者小林的抢救治疗过程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只是这种过错依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规定尚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两家医院不承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两家医院就不承担相应的其他民事责任。在实际中常常存在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受害方仅仅依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无法获得救济,得到赔偿。为保护受害方的利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医疗事故诉讼中的审理原则:一、对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只是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办理;二、对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应按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按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两家医院应对因自己的过错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经法院依法判决他们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